伊金霍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2011-4-10 16:16:00 浏览次数:2262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紧紧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神华集团在伊旗开发建设的历史机遇,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加快伊旗经济发展步伐,实现我旗二次创业战略构想,根据国家、自治区和伊克昭盟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旗的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凡在我旗境内投资办企业、搞开发性产业的国内外客商,本着让利在先、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一律给予优惠。
  第三条 我旗的市场和境内的资源、产业一律对外开放(国家明令禁止的除外),鼓励所有投资者在我旗开发建设兴办企业,欢迎各界人士为我旗引进资金、技术、人才。
  第四条 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鼓励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五条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凡属我旗鼓励发展的产业,依法交纳各类税收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5年内全部由财政奖励给企业;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在投产后5年内,由地方财政全部奖励给企业。对实际经营期未满10年的,上述奖励资金全部追缴回财政。对设在我旗的受国家鼓励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在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鼓励兴办投资额大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按确定税率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财政按所收缴的企业所得税5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
  第七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我旗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财政全部奖励给企业。产品自营或委托出口的,适用国家现行出口退税政策。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本度产品总值70%以上的,经财政部门核准,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超过10%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奖励给企业。
  第八条 从事农、牧、林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内依照规定享受财政资金扶持期满后,根据企业发展情况,经政府研究,可在10年内由旗财政将其依法交纳的所得税的30%的部分奖励给经营企业,用于企业的发展壮大。
  第九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向能源(石油、天然气)、交通(铁路、公路)项目投资,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允许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BOT)项目融资、转让经营权等方式进行建设和营运。
  (二)为了进一步鼓励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高等级公路建设,其车辆通行费收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从建成通车之日起8年内由财政全部奖励给投资者。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及港澳台商对我旗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允许外商港澳台商以出资、购买、参股、控股、承担债务等形式,取得旗属企业国有股份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第十二条 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经当地政府研究,给予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在生产流通中,需要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按照放贷程序优先放贷。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可以用现汇、固定资产或国家允许的其他财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四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兴办的企业可优先办理土地审批、电力供应和供水供气等,并与国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方面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性收费方面享受本地企业待遇,按本地企业、公民收费标准收费,并可使用人民币结算。
  第十六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原材料生产企业,可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在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作的职工(包括其家庭),凭本人及所在单位的有效证件,在我旗境内的食宿、交通、医疗等,实行与国内人员同一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安排旗内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可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在我旗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项目享受外资企业待遇。允许发达地区的外资企业到我旗承包外资和内资企业。允许外资企业按内资企业登记。
  第二十条 对外商及港澳台商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电报文函,受理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在10日内做出答复。凡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手续齐备后,由旗对外开放办组织协调,工商、税务、环保、城建、土地、财政、计划等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一站式的服务形式,一次性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项目建成投产后,实行依法保护,由旗人民政府发给《伊金霍洛旗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保护证》,实行挂牌保护。各有关职能部门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 不得对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外,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者冻结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资金和帐户,不得查封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商及港澳台商的合法财产。
  (三)不得损害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横向经济联合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旗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联营等形式来我旗兴办各类企业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鼓励旗外投资者以资金、技术专利、设备、管理、名牌商标来我旗入股;租赁、承包我旗现有企业或与企业部分流程、车间实行联营;鼓励旗外投资者向我旗转让科技成果、转移高耗能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展来料来样加工,补偿贸易及在技术、人才等广泛领域进行协作。
  第二十四条 旗外投资者到我旗兴办的内联企业,获利之日起5年内,前3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财政全部奖励给企业,后2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财政按5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投资兴办我旗鼓励发展产业的,从投资经营之日起,5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旗财政全部奖励给企业,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自投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由旗财政按5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
  第二十五条 旗外投资者与我旗合作兴办高新技术、出口创汇、农副产品加工项目的,对方投资额达50%、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全部奖励给企业。第6年至第8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5%税率部分,由财政奖励给企业。
  第二十六条 凡以资金、设备、管理入股与我旗现有企业实行联合的,以联合的上一年度为基数,新增利润可按对方实际投资比例,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优惠条件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旗外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我旗设立的机构其服务于我旗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服务收入,5年内所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由地方财政全部奖励给纳税单位。
  内联企业从事上述技术性活动的所得收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来我旗兴办有固定资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的,从事旅游业、教育、文化、交通运输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地方金融业的联营或独资的企业,财政部门从营业之日起5年内将属于地方的营业税的30%奖励给企业。
  第二十九条 各商业银行应积极支持横向联合。内联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流动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开户银行审核,按信贷程序优先贷款。
  第三十条 旗外投资者与我旗联合兴办内联企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优先供应。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企业,按其投资比例及贡献大小,可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旗外投资者到我旗从事种植、养殖及农副产品供应基地建设的,依法交纳农业税、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后,视其经营状况,财政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加工工业,其旗本级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最低标准执行,并将实际缴纳额的20%至30%返还;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我旗开发农、牧、林、渔业及其他资源,其旗本级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最低标准执行,并将实际缴纳额的30%至50%返还。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试验区内项目建成后,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其他地区项目建成后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
  第三十四条 我旗将以出让、租赁和划拔方式使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最长年限为50年。
  第三十五条 各类联合企业或独资企业由对外开放办协调有关部门对联合方式、内容、投资比例进行认定,颁发联合企业资格认证书。
  第三十六条 旗外国内来我旗投资者,本人及家属可以在我旗落户,并能保证其子女就近上学,享受旗内人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旗外企业嫁接、改造我旗现有企业,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四章 引进资金奖励政策

第三十八条凡通过中介服务,为我旗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设备、项目、商标方面做出贡献的国内公民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或行政、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下简称中介人)均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凡引进国内外资金完全到位后,一个月之内兑现奖励:
  (一)凡引进国内外资助、赠与等无偿资金或物资的中介人,按其引进的资金或物资价值总额的10%给予奖励。
  (二)凡引进国内外无息贷款,使用期限2年以上,视其使用年限不同,按引资总额3-5%给予奖励。
  (三)凡引进国内外年息低于国内银行同期利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同)的资金,使用期限2年以上,视其使用年限不同,按引资总额的1-2%给予奖励。
  (四)凡引进国内外资金,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同,使用期2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0.5%给予奖励。
  (五)凡引进国内外资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使用期2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0.3%给予奖励。
  (六)凡引进中长期投资(使用期5年以上)且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大体持平的资金,100万元以上,按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500万元以上,按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5000万元以上,给予150万元以内的奖励。
  (七)凡引进国内外资金联合办企业的,按引进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引进投资直接用于能源、交通、农牧业开发、出口创汇产品及公益事业项目的,直接引荐人的奖励按本奖励额度上浮20%。
  第四十条 引进高新技术创名牌产品,获得较大经济效益的,根据其引进技术的先进程度和产品知名度及经济效益情况,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是:
  (一)引进先进技术,使产品新增利润比例达到15%以上的,按该技术使用当年新增利润比例奖励1.5%。
  (二)引进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或引进填补国内空白的科技成果,按该项目使用当年新增利润的2%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引荐外商投资50万美元以上(包括50万美元)和引进国内资金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包括500万元人民币)的中介人,除按上述有关条款发放奖金外,旗人民政府要向中介人颁发奖励证书。
  第四十二条 凡为我旗招商引资作出突出贡献的党政机关科、局级以上领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视贡献大小,年终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对党政一把手的奖励要报旗委、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奖金支付渠道: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的,奖金由中方企业支付;兴办独资经营企业和公益事业的项目的,由企业所在地政府奖励,奖金由地方财政部门支付;引进无偿资金、无偿物资的奖金由地方财政部门支付。
  第四十四条 奖励兑现办法: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支付单位凭旗级银行出具证明文件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的外方实际入资证明,并经旗对外开放办公室审核后,方可准予向中介人发放奖金。以上审核工作包括对中介人的资格审核。
  第四十五条 中介人领取奖金须提出书面申报材料,并由使用资金单位加注意见后,填写《招商引资奖励审批表》,审批表由旗对外开放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 奖励政策中的奖金包括项目前期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国家及各级政府投资的项目不享受本优惠政策。旗内投资者新办各类产业可参照内联企业享受本优惠政策,但要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享受各种优惠,均需由投资者或企业提出申请,旗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旗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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