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紧紧抓住党和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决策的千载难逢历史机遇 , 加快我旗经济发展,实现二次创业,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根据国家、自治区、盟行署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对我旗外引内联优惠政策重新修订。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鼓励所有旗外投资者来准旗开发农、牧、林、水和矿产资源(不包括原煤开采)。兴办原材料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和房地产,发展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各种公益事业。欢迎各界人士为我旗引进资金、技术、人才。
第一章 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三条对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我旗鼓励发展的产业,在投产5年内依法缴纳增值税后,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依法缴纳企业得税后,旗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在优惠期满后的3年内,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旗财政将按超过15%部分的相同数额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对实际经营期满10年的,应追缴已享受的全部旗财政扶持资金。
第四条 鼓励兴办投资额大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产业,外商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按照开放城市享受有关税收待遇。
(二)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以及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旗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的50%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实现利润(含旗财政扶持资金),再投资于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货源的,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旗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所生产商品提供出口销售,增值税适用零税率,属于应税消费品的,依法缴纳消费税后,旗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投入专项资金予以扶持;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优惠政策期满后,企业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总值60 %以上的,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旗财政将按超过10%部分的相同数额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六条 从事农、牧、林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内依照规定享受旗财政扶持资金期满后,经旗政府批准,10年内旗财政将按其依法缴纳所得税的30%投 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缴纳地方所得税后,旗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缴纳地方所得税后,旗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八条 外商向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鼓励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 BOT )、项目融资、转让经营权等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营;对重点交通项目、旧城改造项目,经批准可在周侧一定范围内扩大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经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确定价格和收费标准,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建设,其车辆通行费收入依法缴纳营业税后,从建成通车之日起10年内。旗财政将按相同数额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九条 允许外商以出资、购买、参股、控股、承担债务等形式取得经旗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十条 实行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投资者利用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 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对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 , 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凡投资额 50 ―― 100 万美元,免交土地使用费 5 年; 101 - 300 万美元,免交土地使用费 7 年; 301 - 500 万美元,免交土地使用费 10 年; 500 万美元以上,免交土地使用费 15 年。
(四)外商投资企业对我旗退化草牧场进行改良,在依法取得使用权后,按自治区规划从事牧业开发。
(五)外商投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 50 年内)。
(六)外商、外资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可以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商使用 50 年;开发为建设用地的,在开发建设达到合同规定的开发规模后,其使用权出让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返还。
(七)外商、外资对我旗小城镇建设履行,经当地政府批准,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须的信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按照放贷程序优先放贷。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现汇、固定资产或国家允许的其他财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性事业收费方面享受国民待遇,按中国企业、公民收费标准收费,并可使用人民币结算。外商投资企业及兴办的公益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按需要保证优先供应,并与国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收费方面同等对待,实行统一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企业 , 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家属),凭本人所地单位的有效证件,在自治区境内的食宿、交通、医疗等,实行与国内人员同一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可相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外商要求批复和解决和申报文函,受理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在 10 天内审查答复。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手续齐备后,由旗对外开放办组织协调,工商、税务、环保、城建、土地、外经、财政、计划等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一站式”服务的形式,一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依法保护。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外,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者冻结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资金和帐户,不得查封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合法财产。
(三)不得损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横向经济联合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欢迎旗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联营等形式来我旗兴办各类企业,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第十九条 欢迎旗外投资者以资金、技术、专利、设备、管理、名牌商标来我旗入股,租赁、承包我旗现有企业或就部门流程、车间实行联营;向我旗转让科技成果、转移高耗能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发来料来样加工、补偿贸易及技术、人才等广泛领域的协作。
第二十条 欢迎旗外投资者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我旗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二十一条 旗外投资者到我旗兴办的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依法缴纳所得税后,3 年内旗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投给专项奖金予以扶持,后两年旗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的 50 %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投资旗内鼓励发展的产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依法缴纳所得税后,5 年内旗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依法缴纳增值税后,3 年内旗财政将按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相同数额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二条 改造我旗亏损企业的联合项目,允许企业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补完亏损,依法缴纳所得税后,3 年内旗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旗外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我旗设立的机构其服务于我旗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依法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后,旗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内联企业从事上述性技术性活动所得收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来我旗兴办有固定资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固定资产在 200 万元以上)的,从事旅游业、教育产业、文化产业、交通运输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地方金融业的联营和独资企业,依法缴纳属于地方的营业税后,5 年内,旗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的 50 %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旗外投资者来我旗开发经营土地。
(一)我旗将依法出让、租赁和划拨方式使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后,经批准可续期使用。
(二)鼓励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及退化的草牧场。可以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退化草牧场可种草种树开发改良草原的,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 50 年。
第二十六条 在我旗进行扶贫开发及从事生态环境的治山、治沙、治沟、治水而新增的种植业、养殖业收入,依法缴纳农业税后,10 年内旗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依法缴纳生产农畜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后,5 年内旗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七条 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 60 %返还,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我旗开发农、林、牧、渔业及其他资源,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 50 %返还。
第二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从开业年度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试验区项目建成后,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0 %或返还土地租金 5 年,其他地区项目建成后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 %或免缴土地租金 3 年。
第二十九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旗外投资者,在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的 25%以上者,或已形成工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三十条 旗外投资者与我旗联合兴办内联企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优先供应。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的内联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应积极支持横向联合。内联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流动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商定 , 内联主管部门核实,开户银行审查、按信贷程序优先贷款。
第三十二条 在我旗进行投资建设,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可从我旗发展经济贷款、经济开发贷款、扶贫贷款和其他贷款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凡实行联合的企业,投资者投资比例达到企业现有资产 25 %以上的,可享受联合的优惠政策;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可享受部分优惠政策;在一个车间、分厂或一个项目等方面联合的,可单独享受相应横向联合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进一步简化内联事务的办事程序,对内联企业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申报文函,如果企业提交文件、手续齐备,受理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在 10 日内做出答复。在企业的要求符合法规规定情况下,由旗对外开放办协调组织工商管理、税务、环保、土地、计划等部门为企业办理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类内联企业和联合项目要及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横向联合主管部门备案,由横向联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联合方式、内容、投资比例进行认定,并颁发内联企业资格认证书,以此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依法保护旗外投者合法权益。企业经营方式、劳动工资、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利益分配、财务制度等均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落户优惠政策,凡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到位资金 5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50 万元人民币),投资者要求在本地落户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可以落入本旗,并免收各种费用。在内联企业工作的外来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其工资、住房待遇等从优,子女入学、入托等问题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三章 引进资金奖励政策
第三十八条 凡通过中介服务,为我旗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设备、商标、项目方面做出贡献的国内公民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和行政、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下通称中介人)均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凡引进国内外资金完全到位后,一个月内兑现奖励:
(一)凡引进国内资助、赠与等无偿资金、或物资的中介人、按其引进资金或物资价值总额的 10 %,给予奖励。
(二)凡引进国内外无息贷款,使用期限半年以上,视其使用年限的不同,按引资总额的 3 - 5 %给予奖励。
(三)凡引进国内外年息低于国内银行同期利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同)的资金,使用期限半年以上,视其使用年限的不同,按引资总额的 1 - 2 %给予奖励。
(四)凡引进国内外资金,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同,使用期半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0.5% 给予奖励。
(五)凡引进国内外资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使用期半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 0.3-0.5% 给予奖励。
(六)凡引进中长期投资(使用期 5 年以上),且与银行同期贷款大体持平的资金,100万元以上,按引资总额的 3 %给予奖励; 500 万元以上,按引资总额的 2.5% 给予奖励;1000 万元以上,按引资总额的 2 %给予奖励;5000 万元以上,按引资总额的 1.5 给予奖励;10000 万元以上按引资总额的 1 %给予奖励。
(七)凡引进国内外资金联合办企业的,按引进总投资的 1 - 3 %给予奖励,引进投资直接用于能源、交通、农牧业开发、出口创汇产品及公益事业项目的,直接引荐人的奖金按本奖励额度上浮20 %。
第四十条 引进资金不包括国家计划内的财政拨款和国家批准的项目配套资金、技改资金、扶贫资金、世行贷款等。
第四十一条 为准旗招商引资做出突出贡献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专门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在职干部,适用本办法 , 须报上一级党委、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奖励资金支付渠道:按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兴办合资、合作、联营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的,资金应由受益企业支付。政府承办的项目和公益事业等项目,由旗政府奖励。
第四十三条 奖励资金支付办法:各种引进资金,需经旗会计事务所提供验资报告确认,再经旗对外开放办审核报请旗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对外办向引资发放奖金。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我旗对旗外投资项目实行终身制服务,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派联络员跟踪服务制度,负责协助办理有关事宜,并对投资额大,重点内联企业实行“挂牌”保护,防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我旗沙圪堵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办的旗外投资的独资、合资和合作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除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外,优惠期满并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旗财政将按超出 15 %部分的数额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本优惠政策未尽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盟行署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对我旗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引内联投资项目,可实行“政策随项目”一事一办的办法。根据项目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规定,给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七条 在执行本政策过程中,如遇到国家和自治区、盟行署出台的有关政策,我旗将执行最优惠条款。
第四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由旗政府授权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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