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对外开放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
发布时间:2011-4-10 16:07:49 浏览次数:2176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好的吸引国内外投资,推动全旗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发展,加快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自治区和伊克昭盟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旗境内投资办企业、搞开发性产业的国内外客商,本着让利在先、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一律给予优惠。

  第三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我旗境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以及国内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与我旗境内的企业、经济组织联合或独资兴办的企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

  第四条 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鼓励外商投资

  第五条 鼓励外商在我旗境内投资兴办工业、农业、林业、旅游业、建筑业、房地产业、劳务技术和租赁服务等一切具有积极意义的产业和行业,开展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一业为主兼营其他业务和国内外贸易。

  第六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七年至经营期满按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税率缴纳所得税,超过20%的部分,地方财政部门予以退库返还。

  第七条 鼓励兴办投资额大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产业,外商投资2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按照开放城市享受有关税收待遇。

  (二)外商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以及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按确定税率上缴的所得税,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返还50%。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实现利润(含减免返还的所得税)再投资于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货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财政、税务机关审核可免缴企业所得税;所生产商品出口销售的,增值税适应零税率;属于应税消费品的,免征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减免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总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从事农、牧、林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内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在10年内减征30%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非从事运输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期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 外商向能源、交通(石油、天然气、铁路、公路等)项目投资,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允许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BOT)方式进行建设和营运。

  (二)公路项目经批准可在周侧一定范围内开展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对我旗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允许外商以出资、购买参股、控股承担债务等形式,取得旗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十三条 实行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投资者利用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对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以及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凡投资额50─200万美元的,免缴土地使用费8年,201万美元以上的,免缴土地使用费15年。

  第十四条 对外商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电报文函,受理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在7日内做出答复。凡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手续齐备,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照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建成投产后,由旗人民政府发给《乌审旗外商企业保护证》,实行挂牌保护。

  

第三章 扩大国内联合

  第十六条 乌审旗境内的资源、产业向全国开放(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鼓励旗外国有、集体、个体、三资企业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旗外投资者)来我旗开发农、林、牧、水和矿产资源;兴办原材料加工业;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参与企业嫁接改造;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房地产业;发展边境贸易、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各种公益事业。

  第十七条 旗外投资者到我旗兴办的联合企业或独资企业,从投资经营之日起,按规定计征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地方同级财政返还。

  第十八条 凡以资金、设备、技术、管理入股与我旗现有企业实行联合的,以联合的上一年度为基准,在6年内,新增利润对方可高于实际投资比例的20%参与分配,地方新增所得税,可按对方实际投资比例,3年内由地方财政返还投资者。

  第十九条 旗外投资者到我旗兴办的内联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可给予4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免征期满后,可再给予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投资兴办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和发展农、牧、林、渔业等开发性事业的,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第二十条 旗外投资者与我旗合作兴办高新科技、出口创汇、农副产品的加工项目,对方投资额达50%、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以后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4年。

  第二十一条 旗外投资者凡到我旗投资畜牧业生产与农副产品供应基地建设的,免征草原管理费20年。

  第二十二条 鼓励旗外投资者来我旗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一)我旗将以出让、租赁和划拨方式使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原土地使用合同确定的有效年限内,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最长可达70年。

  (二)鼓励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80%。

  (三)开发成片土地,暂不能全额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先按出让金的30%缴付定金即可用地,从开业经营起5年内办理正式出让手续,定金可抵交出让金。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我旗境内兴办生产性企业和公益事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30%至60%优惠。

  第二十三条 凡中央给予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特殊政策均尽量让对方用活用足。对我旗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联合项目,实行政策随项目一事一议的办法,根据项目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规定,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四条 对旗外投资者在能源供应、紧缺物资解决、流动资金借贷、交通运输及通讯设备安排配备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凡应聘来我旗企业工作的高中级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由用人单位按其专业技术高低、工作年限、贡献大小,发给高于本人工资的1─5倍的生活补贴,同时享受本地区本企业的一切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类联合企业或独资企业由对外开放办协调有关部门对联合方式、内容、投资比例进行认定,颁发联合企业资格认证书。

  第二十七条 凡在我旗兴办的内联企业和项目,可同时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参照第十四条。

  

第四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八条 凡通过中介服务,为我旗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设备、项目的国内公民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或行政、企事业单位及社团组织(以下简称中介人)均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引进国内外资金(专项款和专项贷款除外)到位后,一个月内兑现奖励:

  (一)凡引进国内外资助、赠与等无偿资金(或物资)的中介人,按其引进资金(或物资价值)总额的15%给予奖励。

  (二)凡引进国内外无息资金,使用期限半年以上,视其使用年限不同,按引资总额的4─9%给予奖励。

  (三)凡引进国内外低于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资金,使用期限半年以上,视其使用年限不同,按引资总额的2─6%给予奖励。

  (四)凡引进国内外与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相同的资金,使用期半年以上,视其使用年限的不同,按引资总额的1─4%给予奖励。

  (五)凡引进国内外高于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资金,视其使用年限不同,按引资总额的1─2%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凡为我旗引进国内外资金(设备折价)投资联合兴建项目,或引荐国内外客商独资兴办企业的,投资10万美元或5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一经实施,按投资总额的1─6%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为联合兴办企业的奖励1─3%,为独资兴办企业的奖励4─6%,如属外商投资项目,直接引荐人的奖金按本奖励额度上浮20%。

  第三十一条 引进先进技术,使产品新增利润达到15%以上的,按该技术使用当年新增利润比例奖励1─2%。

  第三十二条 为我旗招商引资作出突出贡献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由旗人民政府年终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对党政一把手的奖励要报上级党委批准。同时,对在争取项目和各类贷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旗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奖金支付渠道: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以及内联企业(独资除外)的,奖金由中方受益方支付;兴办中外独资经营企业和公益事业项目的,由企业所在地政府奖励,奖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出租土地、厂房、设施的,奖金从获取租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奖金领取:中介人领取奖金要提出书面申报材料,填写《外引内联奖励审批表》,由使用单位加注意见,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支付单位凭当地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当地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的对方实际入资证明,并经当地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后,向中介人发放奖金。其他项目,支付单位凭对外开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经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后,由中介人发放奖金(审核工作包括对中介人的资格审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由旗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凡与本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不符的,以本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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