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2011-4-10 16:00:39 浏览次数:2255次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外向型经济发展,吸引外商投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市境内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兴办的其它公益事业。

  第三条:对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到经营期满按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税率缴纳所得税,超过22%部分,地方财政部门予以退库返还。

  第四条:鼓励兴办投资额大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产业,外商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按照开放城市享受有关税收待遇。(二)外商投资500万美元者,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以及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按规定的税率上缴所得税,由地方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将实现利润(含减免返还的所得税)再投资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货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财政、税务机关审核可免缴企业所得税;所生产的商品提供出口销售,增值税适用零税率;属于应税消费品的,免征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减免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总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从事农、牧、林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内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在10年内减征30%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非从事运输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期内,免征车船费使用牌照税。

  第九条:外商向能源、交通(煤炭、电力、铁路、公路)项目投资,可享受以下优惠:(一)允许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BOT)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营。(二)公路项目,经批准可在周侧一定范围内扩大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

  第十条:鼓励外商对我市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允许外商以出资、购买。参股、控股承担债务等形式取得我市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一)凡列入我市技术改造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嫁接"项目,优先安排配套资金贷款。(二)"嫁接"改造企业按原渠道供应计划管理的原材料,属于新增品种,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纳入物资分配计划。

  第十一条:实行土地使用优惠政策(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二)投资者利用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对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凡投资额501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5年;101-3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7年;301万 美元以上,免缴土地使用费15年。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商品流通中需要短期周转资金和其它必需的信贷资金,经银行审核批准,优先贷放。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现汇、固定资产或国家规定的其它财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兴办的公益事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按需要优先供应。

  第十四条: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运输产品,应向有关运输部门报送计划,运输部门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在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属)在我市境内食宿、交通等与国内人员实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对外商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申报文函,受理机关人收到文件之日起,在半月内做出答复。凡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手续齐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发照时间不得超过10天。

  第十八条:过去有关规定与上述条款不相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对外开放办公室、鄂尔多斯市对外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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